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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思考
2008-01-05 13:37:21 来源:
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因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规范操作,其功能远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完善和改革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既是法律制度建设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立法上完善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
首先,学习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我国可以学习借鉴一方辩论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这两种立法模式各自的优、缺点,建立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以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判决制度。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因为该种模式较缺席判决主义更好地协调了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正与效率等价值关系,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代表了世界各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潮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当然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其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客观事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诉讼攻防结构的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一方辩论主义做出的缺席判决被看作与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缺席方不能提出异议,而只能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救济,从而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保证了诉讼的效率和出庭一方的程序利益。一方辩论主义程序本身的周全性和判决的安定性,相对缺席判决主义而言,更适合我国国情的需要。同时,以缺席判决主义作为补充可以弥补一方辩论主义的不足,有利于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能够公平保护缺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公告送达只是一种拟制的送达,事实上,并不能确保被告能够知晓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适用一方辩论主义,直接做出判决且不赋予缺席被告异议权,对被告显然不公平,也可能会造成有的原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的情况。所以,在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离婚等涉及重大人身关系的案件中,应当赋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该期限内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建立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缺席判决制度。现行民诉法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则缺席判决,反映出缺席判决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修改民诉法时应予修改。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并恶意缺席的情况发生,建议原告缺席的也应改为缺席判决,而不再规定为按撤诉处理。
最后,细化对缺席判决的规定,完善审理程序,提高可操作性。应取消“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反诉的除外),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同于刑事诉讼,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又不反诉的,无继续诉讼的必要。应规定需要几次开庭审理的案件,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一个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缺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缺席,应缺席判决;如果一个案件开庭审理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等部分诉讼过程,只是在辩论等阶段一方当事人缺席的,仍应按缺席判决处理;第三人缺席的应按缺席判决处理。并对如何判断缺席当事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原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的,应为被告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并规定对原告给予处罚。因对生效的离婚判决不能再审,对离婚等涉及重大人身关系案件的缺席判决,应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二)规范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的操作
首先,在立法细化、提高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及时正确适用缺席判决制度,使缺席判决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法官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应依到庭当事人的请求大胆及时适用缺席判决,不要随意延期审理,再次传唤缺席的当事人,避免诉讼的拖延,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防止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的住所,谎称被告下落不明,骗取法院适用缺席判决的发生。对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起诉的案件,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籍地基层组织等出具的证明,并可对被告的身份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属下落不明的才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被告缺席的才能缺席判决。
最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为了片面追求审判效率,不经合法送达传票、不保障被告的答辩权、不顾当事人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径行适用缺席判决。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必须符合民诉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签收必须系有权签收的人所为;公告送达的公告一般应登报,不登报的也不得只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最起码应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下落不明一方可能出现的地方张贴公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一定要有当事人接到通知的确认或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确已接到通知,才能缺席判决;不论用何种方式送达,包括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必需给被告留足答辩期,公告送达的除公告期外,应另给答辩期,即使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答辩期不足的(被告书面承诺放弃全部或部分答辩期限的除外)仍不能缺席判决;对当事人事先到庭或电话说明开庭时不能到庭的,应审查其理由是否正当,理由正当的应予准许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另定期日开庭审理。在缺席审理离婚等涉及重大人身关系的案件时,应更谨慎,可以采取在原、被告住所地调查和调查被告的近亲属等方式,查清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等问题,再决定是否缺席判决和判决的结果。要切实防止原告骗取缺席判决,导致错误判决离婚后造成当事人无法挽回的损失和法院工作的被动。缺席判决时,不能将缺席判决作为对缺席当事人的惩罚和制裁,认为缺席就是承认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或诉求,直接判决缺席方败诉,而仍应按照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在裁判文书中既要引用实体法的,也要引用民诉法等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而且应先引用程序法关于缺席判决的条款,再引用实体法的相应条款。
当前,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比过去有很大程度地增强,特别是欠发达地区打工经济的兴起,更使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难找,文书难以送达,当事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导致缺席判决的案件不断增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在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陷,司法实践中也还存在很多操作不规范的现象,这些问题很有必要加以完善和规范,以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司法主题。本人借鉴一些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研究成果,结合司法工作实际,为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和规范,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愿与广大法学工作者一起共同探讨。
(一)立法上完善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
首先,学习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理念和立法模式。我国可以学习借鉴一方辩论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这两种立法模式各自的优、缺点,建立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以缺席判决主义为补充的缺席判决制度。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应以一方辩论主义为主体,因为该种模式较缺席判决主义更好地协调了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公正与效率等价值关系,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代表了世界各国缺席判决制度的改革潮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当然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其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客观事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诉讼攻防结构的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一方辩论主义做出的缺席判决被看作与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缺席方不能提出异议,而只能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救济,从而维护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保证了诉讼的效率和出庭一方的程序利益。一方辩论主义程序本身的周全性和判决的安定性,相对缺席判决主义而言,更适合我国国情的需要。同时,以缺席判决主义作为补充可以弥补一方辩论主义的不足,有利于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能够公平保护缺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公告送达只是一种拟制的送达,事实上,并不能确保被告能够知晓诉讼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适用一方辩论主义,直接做出判决且不赋予缺席被告异议权,对被告显然不公平,也可能会造成有的原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的情况。所以,在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离婚等涉及重大人身关系的案件中,应当赋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该期限内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建立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缺席判决制度。现行民诉法规定,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则缺席判决,反映出缺席判决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平等,修改民诉法时应予修改。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并恶意缺席的情况发生,建议原告缺席的也应改为缺席判决,而不再规定为按撤诉处理。
最后,细化对缺席判决的规定,完善审理程序,提高可操作性。应取消“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反诉的除外),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同于刑事诉讼,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又不反诉的,无继续诉讼的必要。应规定需要几次开庭审理的案件,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一个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缺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缺席,应缺席判决;如果一个案件开庭审理时间较长,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等部分诉讼过程,只是在辩论等阶段一方当事人缺席的,仍应按缺席判决处理;第三人缺席的应按缺席判决处理。并对如何判断缺席当事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原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的,应为被告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并规定对原告给予处罚。因对生效的离婚判决不能再审,对离婚等涉及重大人身关系案件的缺席判决,应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二)规范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的操作
首先,在立法细化、提高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及时正确适用缺席判决制度,使缺席判决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法官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应依到庭当事人的请求大胆及时适用缺席判决,不要随意延期审理,再次传唤缺席的当事人,避免诉讼的拖延,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防止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的住所,谎称被告下落不明,骗取法院适用缺席判决的发生。对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起诉的案件,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籍地基层组织等出具的证明,并可对被告的身份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属下落不明的才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公告送达,被告缺席的才能缺席判决。
最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为了片面追求审判效率,不经合法送达传票、不保障被告的答辩权、不顾当事人缺席是否有正当理由径行适用缺席判决。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必须符合民诉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签收必须系有权签收的人所为;公告送达的公告一般应登报,不登报的也不得只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最起码应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下落不明一方可能出现的地方张贴公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一定要有当事人接到通知的确认或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确已接到通知,才能缺席判决;不论用何种方式送达,包括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必需给被告留足答辩期,公告送达的除公告期外,应另给答辩期,即使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答辩期不足的(被告书面承诺放弃全部或部分答辩期限的除外)仍不能缺席判决;对当事人事先到庭或电话说明开庭时不能到庭的,应审查其理由是否正当,理由正当的应予准许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另定期日开庭审理。在缺席审理离婚等涉及重大人身关系的案件时,应更谨慎,可以采取在原、被告住所地调查和调查被告的近亲属等方式,查清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等问题,再决定是否缺席判决和判决的结果。要切实防止原告骗取缺席判决,导致错误判决离婚后造成当事人无法挽回的损失和法院工作的被动。缺席判决时,不能将缺席判决作为对缺席当事人的惩罚和制裁,认为缺席就是承认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或诉求,直接判决缺席方败诉,而仍应按照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在裁判文书中既要引用实体法的,也要引用民诉法等关于缺席判决的规定,而且应先引用程序法关于缺席判决的条款,再引用实体法的相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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